第四章 報名及資格審查
第十八條 報考公務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ㄒ唬┚哂兄腥A人民共和國國籍;
?。ǘ┠挲g為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
?。ㄈ碜o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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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ㄎ澹┚哂姓B男新氊煹纳眢w條件;
(六)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基本素質和能力;
?。ㄆ撸┚哂写髮R陨蠈W歷;
?。ò耍┦〖壒珓諉T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擬任職位所要求的資格條件;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前款第(二)、(七)項所列條件,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根據(jù)實際需要作適當調整。
公務員主管部門和招錄機關不得設置與職位要求無關的報考資格條件。
第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報考公務員:
?。ㄒ唬┰蚍缸锸苓^刑事處罰的;
?。ǘ┰婚_除公職的;
?。ㄈ┯蟹梢?guī)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條 報考者不得報考與招錄機關公務員有公務員法第六十八條所列回避情形的職位。
第二十一條 報考者應當按招考公告規(guī)定參加報名。報考者向招錄機關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真實、準確、有效,并負全部責任。
第二十二條 招錄機關根據(jù)招考職位規(guī)定的資格條件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初審,在規(guī)定時間內確定其是否具有報考資格。通過初審的報考者,應按招考公告的規(guī)定確認其報考申請。
招考職位的確認人數(shù)達不到開考比例要求的,省、設區(qū)的市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適當調整該職位的錄用名額,并通知有關報考者。